中国驻珀斯总领馆提醒防范不法分子电信诈骗
中国驻珀斯总领馆提醒防范不法分子电信诈骗 时间:2025-04-05 15:13:54
(二)司法民主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政治民主无论从逻辑,还是从事实的角度考察,司法民主与政治民主之间的互动都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 司法民主是政治民主的组成部分。
[4]Savigny, a.a.O., S.139-140.[5]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Aufl., Springer-Verlag, Berlin, 1991, S.12—13.[6]Savigny, a.a.O., S.93.[7]Savigny, a.a.O., S.142, 185.[8]Savigny, a.a.O., S.216.[9]Savigny, a.a.O., S.140.[10]谢鸿飞:《萨维尼的历史主义与反历史主义》,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对此可以这么表述:法学是一门语文性的科学。
[20]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如果想真正发挥作用的话,就必须为一个统一体构造内在关联(innerer Zusammenhang)。在这方面,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是一部很好的典范,该书把立法的历史研究运用于一般性的政治观察。在格林笔记中,萨维尼在论证法学的语文学属性时,曾经对那种在现有法律(理论)之外另辟蹊径,开创一个实践性法律体系的做法提出批评,[17]其意图即在于捍卫罗马法的正统地位。如果存在一种与法学直接地紧密相连的哲学,通过完全的演绎(Dedukzion)能够确定一般任务的整个范围,那么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就是可能的,法学也就可以理解为一门哲学性的科学。在此后的法学方法论讲义中,萨维尼很少使用哲学性这个概念来表达其法学方法论第二条原则,取而代之的是体系性、体系视角、体系方法。
[24]在谈到法学与政治之关系的时候,萨维尼认为可以如下方式论述法学:对立法及其实效进行比较,以此为基础对政治准则进行评判。萨维尼在此处对两种现象提出批评:一是法源汇编式的体系,亦即在未对法规则进行有机整合的情况下,就将其堆放在一个研究成果中。依据该条规定,上级检察首长既可以将下级检察官的事务收取后由自己亲自处理,亦可以将下级检察官的事务收取后移交由其他检察官处理,此即检察首长的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
根据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内部作业规定,各个检察官应依分配而受理案件,其对分配的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办理者,应经主任检察官报请检察长核定将该案分予其他检察官,主任检察官认为有因故或不宜办理之情节时,亦得报请检察长处理。但最后,吴天惠一审被判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9}王金寿:《司法独立与民主可问责性:论台湾的司法人事权》,台湾《台湾政治学刊》第12卷第2期,2008年。
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到今天仍不能获得民众的信赖,和台湾的行政权紧握检察机关有密切关系。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检察长核定之。
基于此,台湾地区部分基层检察官一力主张废除法务部长对检察体系的外部指令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有权监督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权选举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但这种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此即为台湾轰动一时的吴苏案。由于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的成员中,官派委员超过民选委员而形成了人数上的多数,因此,实务中法务部长完全可以透过官派委员间接控制检察官的升迁、调动,特别是各级检察署检察长的人事调度,几乎完全由法务部长一人决定,这就使得检察人事权成为台湾地区检察体系中对抗政治干预最弱的一环,法务部长得以通过对检察长升迁、任免,控制案件侦办,检察首长惮于部长的人事权限,私揣其意,选举时侦查不中立之弊害乃愈形明显{8}。
其五,检察官协同办案之运用。{16}当时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检察首长称为首席检察官。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开展工作,但检察委员会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检察委员会内部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因此,没有独立的检察部门,社会就不可能相信司法。
不仅如此,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的权力及独立性,也远不如法官人事审议委员会。例如,2000年民进党上台后,曾经提出查缉黑金行动,并为此专门组建了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及特侦组,但在查缉黑金行动深入腹地,开始触及(侦办)当时执政的民进党籍地方首长时,民进党籍法务部长陈近南受制于党内压力,即借检察人事权陆续将查缉黑金极为果断的数名地检署检察长调任,致使部分黑金案件无法继续侦查。
其二,检察人事任免应体现检察民主化的趋势,应当让基层检察官的代表通过选举进人设于高检的检察人事审议委员会,使基层检察官在检察首长的任免提名方面拥有话语权。一些地方的检察院在执法中往往以地方利益为重,或者争抢某些涉及重大经济利益案件的管辖权,或者偏袒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本地企业。
换言之,地方党政领导事实上拥有对检察机关职务上注意事项发布命令的权力,即外部指令权。若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之意见,尚可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与外于检察系统的法务部长享有的外部指令权不同,内部指令权适用于检察体系内部即检察长及其下属检察官之间,且该指令权行使的对象既包括检察行政事务也包括检察业务。{24}大陆学界已有学者对检委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例如,为了本地当事人利益,把一般经济纠纷作为外地当事人诈骗、贿赂等犯罪来处理。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的统计资料,2002年至2005年7月底法务部共惩处检察官116人。
一是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委会多数人的决定时,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一体制与检察一体原则下检察长的指挥命令权相冲突。在该案中,台中地方法院检察官黄向坚侦办南投县长李国桢等人集体受贿案,该案在黄向坚检察官侦查终结后提起公诉,但法院判决的结果,除李国桢获判无罪外,其他人等均被判有罪。
其三,建立客观化、制度化的分案原则。考察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以及比较两岸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同与不同,有利于把握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的走向,推动大陆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台湾地区,检察首长不当行使内部指令权的问题真正为舆论和学界所普遍关注,还是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连续爆发吴苏案{18}、萧天赞案{19}以及上上级事件{20}之后。台湾地区检察体制中历来最为人诟病之处,正在于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分际不明,以及由此带来的检察首长内部指令权的不当行使问题。
其基本思路可以考虑为:其一,检察人事任免必须脱离地方。{5}虽然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对法务部长的外部指令权作了上述限制,但实践中,由于台湾社会向来政治挂帅、司法赢弱,作为司法行政首长的法务部长,藉检察行政事务之外部指令权(尤其是检察人事权)干预检察官独立办案的事件并不鲜见。因此,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体制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一种三重领导体制,即不仅形式上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机关,而且同级地方党政领导实质上也构成了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机关。也因此,上下级检察机关及其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或者说以垂直领导为核心、以同级人大监督为保证的领导体制。
许多敏感案件中,上级检察首长往往假借检察一体之名干涉个案、左右案件之侦办,而造成检察多体甚或检察解体。虽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在经过同级人大选举后,还要经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地方提名、任命的下级检察长人选,进而不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则该任命无法生效。
{2}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4}造船疑狱事件是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著名的案例。
但如果容任其以指令权干预检察业务之处理,可能导致法务部长基于政治利益考虑而借个案指挥监督权干预检察权的独立运作,{3}此正如同日本检察史上的最大污点、也是法务大臣滥用指令权的典型案例—造船厂疑狱事件{4}所揭示的。但是,在现行检察体制中,仍存在一些制度性因素值得探讨。
那时候‘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的代表都是形式性的,大家没有人要当,就是后来每个地区轮流。检察一体海峡两岸检察制度同源而分流,{1}在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上,两岸检察制度存在着诸多相同及不同之处。由于类似弊案的频发,检察一体原则一度在台湾地区污名化,检察首长指令权、职务收取权及移转权几乎成为检察首长干预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同名词,导致有时检察长因畏惧流言,纵其下属检察官承办案件有不当情形,亦不愿行使其权利{21},进而导致检察体系上下信赖关系相当薄弱。这表明,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权掌握在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手中。
由此可知,《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明确法律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而非行政机构之一环,至少在法制层面,检察机关在组织体系和人事任免两个方面均完全独立于司法行政机构(司法部)。{10}至于具体如何构建,有学者主张,应配合司法院的改革,釜底抽薪,将整个检察体系由法务部改隶司法院。
{9}尽管台湾地区在法制层面严格界分检察行政事务指令权与检察业务指令权,否定法务部长有权对检察业务行使指令权,并对法务部长的检察行政事务指令权(尤其是检察人事权)层层设防,避免其对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造成妨碍,但是,经验表明,在政治挂帅、行政强势而司法赢弱的台湾地区,只要检察体系在组织上仍隶属法务部,法务部长的政务官属性,就决定了其难免有意无意间干预检察个案。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将检察机关的物资配备、办案经费及薪金待遇等开支单独列入国家的财政预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国务院统一将款项拨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支配和管理,以此切断各级检察机关与地方的财政关系,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其中因未结案过多受惩处者有30人、办案疏失者有21人、行政延误者有4人、案件未持续进行者有39人、逾30日始收受判决者13人。{13}朱朝亮:《检察权之制衡》,台湾《律师杂志》第236期,1999年5月。